浦城县各历史时期山林权属凭证来由简介
大家好,今天由我和大家交流,和大家共同学习,共同提高处纠工作能力。今天我和大家交流的题目是《浦城县各历史时期山林权属凭证来由简介及其各种山林权属凭证在现时期调处工作中的效力或作用》。准备的时间比较仓促,主要是根据自已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实际情况来准备材料的,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建国后各历史时期山林权属凭证简介
先介绍一下什么是山林权属凭证。《处纠条例》第二十一条释义:“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主要是指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所列的凭证”,主要有“三定”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绿皮)、不动产权证书、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等。
建国后,我国山林权属政策经历了五次大的变革和调整,形成了相应的山林权属证书。
第一次,解放初期的土改运动,确定土地个人所有,分山到户,为群众颁发了土地证。
第二次,是五十年代开展的合作化运动,个人所有土地山林随人入社,土地、山林归集体所有(在我县农村简称“入社”)。
第三次,是1961年至1963年林业“四固定”时期。
第四次,是改革开放初期的林业“三定”阶段。
第五次,2003年起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三项任务:第二项任务就是开展林权登记,登记发换全国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6年底,把林权登记相关职能转移给不动产登记局了。
我县建国后在各历史时期山林权属政策经历了五次大的变革和调整,形成了相应的山林权属书证
从解放土改起,权属变化是各个时期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产物,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各个时期不同,有时变化剧烈,造成权属变化大,了解各个时期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我们调处中开展宣传解释可以做到心中有数,能引导群众往有利于化解纠纷的方向处理。
下面我根据我县实际情况结合涉及到的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对浦城县山林权属演变过程为大家作一个大概的说明介绍。
(一)浦城县土改前山林基本情况
《浦城县林业志》记载:土改前的山林权属情况:据1950年调查,全县共有山林1052884亩,其中地主44696亩,半地主4906亩,富农7065亩,中农56380亩,贫农394918亩,雇农5848亩,其他4432亩;乡有(包括族有林、无主天然林、义塚山、公山)534639亩。
民国以前,闽北山村多为众山(公共山)及无主山。众山有祠堂山、庙宇山、宗族山、官山、村有山。民国时期,偏远的天然林大多处于无主状态,但私有山林占较大比例。
(二)土地改革情况(土地证)
浦城县的土改是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福建省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办法》进行土改。《土改法》要点是:
1、第三十条:土改前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1950年11月25日,中央内务部填发土地证的指示: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并予缴销。)
2、第二条:没收地主土地;
3、第三条: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的土地及其他公地。
4、第十八条:大森林、大荒山均归国家所有。
5、第十条:所有没收和征收来的土地及生产资料除收归国家所有外,由乡农民协会接收并分配。(从这一条含义反推得出:土改时没有分配登记的部分就是属于国家!)
6、第十六条: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为利于生产,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分得此项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经营之。
7、土地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A、县区际交界处,山界未分好,造成历史遗留问题。
B、自报山林面积,以多报少,又因“以株定亩(百亩千株),以材定产(折成谷子产量)”折算法,估算的山林面积与实际面积出入较大。所以现在的面积和土改时期的面积差别非常大。
C、填写土地证时一般只是根据个人的自报登记,没有上山核查,以致一部分山场造成重复分配,成了“一山多主”。以及土地证错发、误发和把山场的山名、四至写错等遗留问题造成大量山林权属纠纷。
(三)林木入社凭证材料
1955年,农村开始农业合作化,1956年起普遍组织高级农业全作社,农民个体私有的土地和部分大型农具等,折价转归高级全作社所有,山林(包括个体所有和互助组、初级社集体经营的林木)也折价入社。
1956年国家搞社会主义改造,目的只有一个:从“私有制”改为“公有制”,原来土改分给各阶层的山林性质上是私有的,改造的政策,就是土地公有,山林土改时归个人所有的山林一律归集体所有。
怎么林木入社呢,先期初级社时已折股入社的以股票为依据,分别不同树种、树龄、蓄积量以及交通远近等情况,自报公议,分等级评定产量,合理折价入社并张榜公布,林价款在有采伐收益时,采取逐年按比例分益的办法归还林主,林权归集体所有。新造幼林,采取自报公议,评定工值,一次性或分期付给社员劳动报酬,林权归集体所有。经济林(茶、果、毛竹)按生长情况分别折价,一次性或分期给酬,已荒芜的无代价入社。
土地改革中划归国有、乡有尚未分配的荒山、森林,所有权不变。社员所有荒山和采伐迹地,无代价入社。
1958年人民公社化时期,山林权属一度混乱,折价入社的林木价款亦被取消。
初级合作社很快就发展为高级合作社。到1958年8月后,在“一大二公”的思想指导下,成立人民公社,这时山林由大队所有。再后59年后期,由大队基本所有,过渡到公社基本所有制,各大队的山林所有权,一律归公社所有,山林收益也全归公社,这时已消灭私有。这就是“一大二公”人民公社,全社会范围统一核算分配,吃大锅饭。除了山林外,个人的自留地、家畜、果树、房屋、家具,也可能收归社有。
(四)四固定
(处纠《条例》第36条),“四固定”是指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是进一步调整人民公社体制,由“三级所有”(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改为以生产队(现在的小队或小组的概念)为基本核算单位,并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简称“四固定”),对生产队的土地、山林由县颁发管理证。
我县62年四固定(也叫大包干),与美蒋喊叫反攻大陆属同一历史时期,当是福建处于战争前线,木材属于战略物资,森林资源掌握在公社、大队一级,整个闽北均未将大片森林资源下放到生产小队管理,只有零星的经济林分给小队管理。南平地区只有耕地、劳力、农具、耕牛下放到小队,所以我县并未开展山林下放的四固定活动(处纠办原冯利明主任在给我们讲林权变更历史上说的)。
(五)林业“三定”
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一号文件《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一章,要求:
一是稳定山权林权,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者应予以承认,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
二是划定自留山,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
三是落实生产责任制。
根据决定精神,福建省从1981年至1983年开展了稳定山权林权、划定社员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简称“三定”。到目前为止,这些土地、山林政策调整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
1、林业“三定”时期时间是,指1981年至1983年期间,平常我们口语说的83年“三定”,不是指1983年,而是指整个“三定”工作时期成果。
2、林业“三定”工作情况:1981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精神,全市全面开展山林定权发证工作,①稳定山权林权,②划定社员自留山,③制定林业生产责任制。
县政府成立稳定山林权领导小组,组织400多人的稳定山林权工作队,下设办公室和处理林权纠纷小组,各公社亦先后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工作队组织当地干部群众代表(主要是大队支书、大队长),实地查山定界,协商调整插花山,调处山林纠纷,确定山林权属;从实际出发划定自留山;因地制宜建立林业生产责任制。在此基础上核发“三定”林权证和自留山证。
通过林业“三定”,解决三方面主要问题:首先是划清山林权属,解决遗留问题,稳定山林所有制。其次,划定社员自留山,再次,初步建立林业生产责任制。(按当时规定,每片山都必须签订山林管护生产责任书,林业生产责任制推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专业承包与现在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不同,指承包去管护,林权仍属集体,现在的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林改承包经营,林权转移到了户。联产计酬指联系产量拿报酬,产量高指出材基数高主,按比例拿报酬自然报酬就高。如果现在还保存有这些材料,对解决山林纠纷有很大的意义,能提交出管护山林的生产责任书,就能说明“三定”的实际经营状况,能比较真实的还原当时的历史情况。)
经林业“三定”核定,全县山林总面积为4046178亩;289个大队,其中231个大队划分自留山,人均1.23亩;形成较完善的山林权属档案。
3、“三定”确权工作所发放的权证的法律效力。
①《森林法》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②《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跨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依据。但土地改革时期争议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未发放土地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林木林地权属。
③土改时期国有不发证,“三定”时期颁发国家所有的林权证(含县林业局所有的)。山权是国有的林权证,不能因为村里去经营,就根据他经营20年就将权属转为村的。山权是国有的山场,都是以林业局名义管理的,从来就没失管过。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和不动产权证书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精神,要求全面深化林业体制改革,努力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任务,主体改革的内容是分山到户,确定林农对于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林木的所有权。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中国农村土地的又一次伟大革命,2003年起我县开始“摸石头过河”,逐步开始登记发换全国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现在我简单介绍下各时期权属凭证在现时期调处工作中效力或作用,把握好山林权属的依据和适用原则。
比如,对于土地证效力,许多群众认为有土地证就可以要求行使对山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从现行法律政策而言,土改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随着以后的合作化,土地已随人入社,成为集体所有土地的一部分,土地权属证明的效力已丧失,其证明效力在山林确权案件中也低于以后形成的山林权属证书。但在确权实践中,土地证的证明效力在以下二种情况下仍起主要证据作用。一是证明持证人的土地(山林),按当时政策应归入当时所在社队,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以后调整了社队所有的该宗土地(山林),在以后林业四固定,林业三定中也未确权情况下,应确权给持证人当时所在社、队(现为村民组)。二是在处理县际山林权属纠纷时,如一方有土地证,而另一方没有土地证,在此情况下,争议山林应归属持证人当时所在县。
林业“三定”证、土地证、“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在效力上是相等的,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适用上却有顺序之分,基本的顺序是:林业“三定”证→土地证→权属变更凭证。具体来讲,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情形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经得到了“三定”证的肯定,因而不发生“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的适用问题。如果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这些凭证则是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
简单来讲:持新证(绿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和不动产证)的,新证为依据;没新证的,县际内纠纷以“三定”证为依据。县、市际间以解放初土改为依据;既无新证又无“三定”证的,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土地改革时期林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四固定的定权资料为依据。这是处纠工作中要抓的要点,抓到这个要点,处纠工作大体是不会错的。